(2016)京0114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邱帅诉洪进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帅,洪进锋,洪雪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986号原告邱帅,女,1980年3月1日出生。被告洪进锋,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洪雪姣,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进锋,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法定代表人贺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帅与被告洪进锋、洪雪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帅,被告暨洪雪姣的委托代理人洪进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邱帅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1时10分,洪进锋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靶场外弯道处与邱帅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邱帅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洪进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帅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支持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支持韧带断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754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邱帅伤情涉及到二次手术,于2016年3月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7960.28元,医疗费3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25473.27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9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针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2.05万元,商业险赔付了64246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向洪雪姣赔付,金额为30818元。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定为全损,车辆残值拍卖金额为14500元,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定损价值为45318元。被告洪进锋、洪雪姣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时10分,洪进锋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靶场外弯道处时与邱帅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邱帅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洪进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帅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髌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支持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外侧支持韧带断裂。2015年10月,邱帅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同诉称。洪进锋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洪雪姣,两人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22日,邱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洪进锋、洪雪姣、保险公司赔偿其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7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邱帅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邱帅护理费九千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八千一百零八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邱帅衣物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邱帅医疗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零三百二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洪进锋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现保险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后邱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未痊愈,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建议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6年1月23日,洪雪姣与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洪雪姣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于2015年3月23日1时发生事故,造成三者车辆严重受损,已达全损程度,经双方协商,确定事故车残值为14500元,全损金额为30818元,合计为45318元。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洪雪姣支付了30818元赔偿款,洪雪姣认可已收到且未支付邱帅;邱帅对上述《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认可已收到14500元,但主张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邱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82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3000元(酌定),车辆损失30818元,共计55041.2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洪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车辆登记在洪雪姣名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洪进锋、洪雪姣承担赔偿责任。邱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邱帅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扣发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邱帅主张的车辆损失包含保险费及购置税等,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将邱帅的车辆损失赔偿金30818元支付给洪进锋、洪雪姣,故该笔款项应由洪进锋、洪雪姣向邱帅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邱帅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七分;二、被告洪进锋、洪雪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邱帅车辆损失三万零八百一十八元;三、驳回原告邱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邱帅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洪进锋、洪雪姣负担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