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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燕梅与陈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梅,陈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656号原告:何燕梅,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炎光,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何燕梅与被告陈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6500元及其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何燕梅的姐姐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5年9月,被告陈炎光以有急事为由在德庆县德城街道清华花园附近的林铭商行向原告何燕梅借款5000元,之后又几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500元。被告答应在2015年11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便于2016年1月7日到被告当时在广州市海珠区的一个房地产公司找被告协商还款,因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同意前往当地的凤阳司法所接受调解,于同日,经该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从2月到7月的每月20日还款3000元,8月20日还款3500元。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不遵守协议,只于2016年1月归还2000元,余下借款245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而提起诉讼。被告陈炎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何燕梅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现原告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燕梅清偿借款本金24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减半收取计231.25元,由被告陈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