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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英喜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铁岭经济开发区英喜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403号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英喜涂料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英喜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张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汤春艳、邢震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1004元及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约定被告必须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如超期还款则需付原告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分8次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24480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5001元、8万元,共付货款85001元,尚欠货款159804元。原告与被告财务部门于2015年9月8日对帐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9804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又送给被告胶粉化工产品货款11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004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1004元及每日3‰的违约金,其中159804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112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时止;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铁岭经济英喜涂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据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约定被告应自购货日期起30日内付款,如超期付款则需付原告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分8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244805元。在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5001元、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804元。对账后,2016年4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112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1004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时间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以年利率20%计算,即(以货款159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货款1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英喜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71004元;二、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英喜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59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以货款1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汤春艳人民陪审员  邢震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