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园2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贵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461号。负责人:常有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明,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塘沽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行使票据权利受阻后,在一审法院依法请求公示催告和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进行法律救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丧失票据后,行使权利受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票据支付地的一审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由于被上诉人持票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上诉人继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权利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自身为真正的权利人。确权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一审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2.在涉案汇票的付款行合法解除票据责任之前,上诉人作为失票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向票据付款行所在地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付款行在未接到法院解付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汇票项下的资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工作疏忽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付款行违法解付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付款行票据责任仍未解除。3.本案案由应为票据权利纠纷项下的确权之诉或除权之诉,而非票据返还纠纷。被上诉人所持汇票背书联和上诉人所持汇票背书联完全不同,上诉人怀疑涉案汇票的背书联全部系伪造。在此情形下,根本没有提起票据返还之诉的必要和可能,且票据返还纠纷多发生在票据基础管辖的当事人之间或者票据被借用、非法侵占的当事人之间,即票据返还的前提应是未进行背书转让,而本案并不适用票据返还的情形。在上诉人为失票人、被上诉人为持票人的情况下,双方均主张自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则本案案由应为票据权利纠纷之下的确权纠纷或是除权纠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票据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同时在上诉理由中主张本案应为确权之诉,正如上诉人自己一、二审主张的那样,本案应为确认谁是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的确权纠纷。确认合法持票人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因此确权之诉并不能视为是票据权利纠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付款行不得免除票据责任,本案仍是票据权利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付款行是否免除票据责任,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确权之诉无关,同样也与本案确定管辖法院无关。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合法持票人所产生的诉讼并非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纠纷,所以,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在确定案由上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