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铁生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生,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兴隆巷**号。法定代表人:秦锡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铁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被上诉人常州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常州市医学会的医疗鉴定书中载明“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常州二院仅仅承担我方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常州二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铁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州二院赔偿我全部损失合计33143.63元;2、我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常州二院负担;3、常州二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李铁生因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伴感染及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至常州二院治疗,常州二院于2013年6月24日对李铁生行右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剥脱术,于2013年6月29日行左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剥脱术。2013年7月7日,李铁生治疗结束后出院。出院后,李铁生称其遵照医嘱出院休养,但双下肢出现肿胀、疼痛、脱皮等现象。2015年11月25日,李铁生以常州二院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中,根据李铁生提供的医疗票据,李铁生住院期间,个人支付金额为10403.63元,住院期间为17天。双方均认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李铁生误工期3个月,误工费计9000元。一审中,李铁生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2月24日,常州市医学会出具常州医损鉴[2016]00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根据患者“双下肢皮下蚯蚓状突起六年余,家中一年”的病史、“双下肢足背至大腿下1/2全程静脉迂曲,扩张成团,远端皮肤可见色素沉着,局部红肿,有压痛,Trendelenburg实验(+),Perthes实验(-),Pratt试验(+)”外壳情况及“双下肢深静脉造影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静脉曲张”的造影检查所见,患者“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伴感染,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诊断成立,医方对其行“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落术”及“左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落术”有手术指征。纵观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对患者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进行详细评估;2、左下肢手术踝关节处施行直切口欠妥;3、出院记录中医嘱记录过于简单,未就相关注意事项进行针对性告知。患者出院曾出现左下肢肿胀等不适,目前仍有左踝及足背轻度肿胀,结合2013年11月6日患者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下肢静脉超声检查结果,考虑与患者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等因素有关,故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人身损害不构成伤残。综上,常州市医学会认定,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人身损害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铁生在常州二院治疗,经常州市医学会鉴定报告认定,常州二院的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故常州二院应当对造成李铁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参照该鉴定结论,法院酌情确定由常州二院对李铁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铁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03.63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李铁生未提供相应票据,法院酌定为800元;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17天为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为306元。李铁生要求常州二院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铁生的损失合计为23399.63元。由常州二院赔偿其中的30%计7019.89元,其余损失由李铁生自理。判决:一、常州二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铁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19.89元;二、驳回李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铁生负担280元,由常州二院负担12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认定,常州二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常州二院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李铁生的损害后果,故常州二院对于患者目前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李铁生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二、常州二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铁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3399.63元;三、驳回李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常州二院负担300元,李铁生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常州二院负担300元,李铁生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