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程某、张某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胡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江克清,系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明,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洋,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张某、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江克清、肖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两套“伪基站”设备。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程某和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文苑快捷宾馆、青山湖区长江城市酒店、永新生态宾馆等处,使用“伪基站”发送关于信用卡套现、垫付等的垃圾短信约71万人次。7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胡某使用向程某借用的“伪基站”在青山湖区时尚宾馆发送关于信用卡套现、垫付等的垃圾短信41.4004万人次。8月5日,公安民警在青山湖区天御国际将被告人张某、胡某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民警在长江城市宾馆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并在程某处查获信号发生器二台、电脑三台等物。经技术鉴定,上述物品可以组装为“伪基站”,可以实现移动通信基站的发射功能。该设备未取得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也没有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系统(GSM)使用的频段,并发射无线电信用,截断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伪基站”等物证、证人舒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张某、胡某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用户通信中断约计112万人次,破坏公信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程某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用户通信中断约112万人次无确凿的证据;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对“伪基站”设备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程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群发短信的行为未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用户通信中断的统计数据有误;张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为做信用卡套现、垫还业务,被告人程某在淘宝上购买了两套“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垃圾短信。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与张某在本市洪都北大道文苑快捷宾馆、青山湖区长江城市酒店、永新生态宾馆等处,使用“伪基站”发送关于信用卡套现、垫付等内容的垃圾短信。7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胡某从程某处借用上述“伪基站”在青山湖区时尚宾馆发送关于信用卡套现、垫付等内容的垃圾短信。同年8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胡某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在长江城市宾馆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并在程某处查获信号发生器二台、电脑三台等物。经南昌无线电管理局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上述查获的物品组装的设备系“伪基站”设备,该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系统(GSM)使用的频段,并发射无线电信号,截断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经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南昌分公司测算,分别外联lenovo邵阳E43L电脑(程某、胡某共用)、lenovoX61电脑(胡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的人次数为41万余、44万余。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员工江运力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下旬,我公司接到客户投诉称在本市东湖区百花洲锦寓宾馆附近接收到垃圾短信,当时公司准备派员排查,但人已经走了;同年8月4日下午4时许,我公司员工使用巡查设备进行排查后发现有人在长江城市宾馆516房间使用“伪基站”群发垃圾短信,但当时房间里没有人,次日上午发垃圾短信的人到宾馆退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调查,该人就是7月24日在锦寓宾馆附近通过“伪基站”群发垃圾短信的人。2.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旅客管理信息。证实:2015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以其本人身份入住过本市永新生态宾馆、惠苑宾馆、时代宾馆、欣悦商务客栈、宏旺旅馆、长江城市酒店、青山湖区卡尔顿精品酒店、欣悦商务宾馆南京东路店、阳鑫商务宾馆、云和酒店、华兴商务宾馆、七天酒店洪都北大道店、锦江之星南京西路店、百花洲锦寓宾馆、文苑快捷宾馆、绿洲假日酒店;2015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其本人身份入住过本市泰康假日酒店、时尚宾馆。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伪基站”部件、笔记本电脑等物证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8月5日、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处依法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组成部件的外形特征。4.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程某等人疑似“伪基站”设备进行鉴定的意见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相关部件,经技术鉴定,可以组装为“伪基站”;该套设备,未取得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也没有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该套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移送设备系统(GSM)使用的频段;该套设备可以实现移动通信基站的发射功能,发射功率为15W。被告人程某、张某、胡某使用的涉案设备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伪基站”设备。5.8.5移动查获”伪基站”佐证材料、鉴定说明、证据提取补充说明、情况说明、关于两次”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数量不一致情况说明。证实:经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南昌分公司测算,在长江城市宾馆查获的涉案“伪基站”设备外连一台联想X61电脑(与公安机关扣押的联想7673型电脑系同一台)中装有群发短信软件“GSMS”,该软件自编号码“137××××3340”,短信内容为“信用卡套现,垫还,支付宝花呗套现。南大边上。电话:187××××9550”。如有打扰,还望见谅”。短信成功发送条数为44.0386万条;“伪基站”外连的联想邵阳E43L电脑中装有群发短信软件“华为应急通信完美版”,该软件自编号码“17007092568”,短信内容为“信用卡套现,垫还,养卡。支付宝花呗套现。当面操作。地址:上海北路电话:188××××6868”。短信成功发送条数为41.3171万条。凡是收到垃圾短信的手机必定会受”伪基站”影响导致通信中断,电脑存储的文件显示的是手机用户的IMSI号,一个IMSI号对应一个唯一的手机用户电话号码。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程某从初中到技校都是同学,2015年5月底,程某将一部黑蓝相间的POS机放在我家里,后被我扔掉了。7.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我为做信用卡套现垫还业务而在本市长江城市宾馆开了516号房间,使用“伪基站”发短信,短信内容为信用卡套现、垫还、支付宝、花呗套现。南大边上、电话:187××××9550,如有打扰、还望见谅。刷钱的POS机放在我朋友舒某家里。短信显示的虚拟号码“137××××3340”是我以前曾经用过的。我在解放路永新生态宾馆、文苑快捷酒店等本市多个宾馆利用“伪基站”发过短信。“伪基站”是我在淘宝上花7000元买来的,该设备我和张某共用,胡某找我借用过设备。胡某说在高新大道的时尚宾馆开了房,借设备给他用两天。我对使用联想X61电脑连接”伪基站”发送短信44.0386万条没有异议。我不用设备的时候,张某就拿过去用。短信内容已经编辑好了,使用的时候只要改下里面的联系电话就可以了。我使用“伪基站”的时候是将张某的号码改成我的号码,短信的其他内容不变,所以电脑中导不出张某发送垃圾短信的数据。胡某是7月份向我借用“伪基站”的,他自己到我办公室拿的。胡某自己会使用“伪基站”,只要通过程序在短信内容上改下联系电话就可以了。被告人程某当庭供述借“伪基站”给胡某的事情张某不知道。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为做信用卡套现垫还业务而用“伪基站”发短信的,我的客户也都是我通过“伪基站”发短信认识的。短信内容为信用卡套现、垫还、支付宝、花呗套现。南大边上、电话:135××××8793,如有打扰、还望见谅。做业务的POS机是程某的。”伪基站”是程某在淘宝网上花7000元买来的,投资的钱是我们两人平摊的。我们俩共用“伪基站”,我都是让程某帮我发送垃圾短信的,我帮他出房费,还请他吃过饭。程某告诉我帮我发了二十七八万条垃圾短信,当时电脑上有显示,后来被我删掉了。程某借“伪基站”给胡某的事情我不知情。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底,我在高新大道的时尚宾馆开了501房间后向程某借“伪基站”用,开始群发短信。大概发了十几万条,还在电脑里。之后,我将电脑放在天御国际写字楼418房的桌上。我赚取的利润和程某五五分成。具体用“伪基站”发了多少条信息我不清楚,我在短信里面留的电话号码是188××××6868。我是问程某借的“伪基站”,设备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张某、胡某均系被民警抓获归案。11.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张某、胡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或胡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或胡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电信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南昌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程某等人疑似“伪基站”设备进行鉴定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经查,该证据能与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结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对上述无线电管理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依法认定涉案设备系“伪基站”设备的情况说明,足以与其他证据共同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三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造成周边用户通讯中断的人次数远超上述标准,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问题。从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程某与张某系共同故意使用“伪基站”群发垃圾短信、程某明知胡某系用“伪基站”群发垃圾信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仍予以出借,均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一人实施共同负责”的原理,被告人程某应对造成85万余人次通信中断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应对造成41万余人次通信中断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应对造成44万余人次通信中断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四、涉案笔记本电脑及“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两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