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助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7月1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乐亭街顺丰快递公司内取快递时,趁该快递公司员工不备之机,盗走该快递公司快递员范雷收取并放在工作台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