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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林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吴林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18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燕。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林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69.58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69元,合计6238.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按期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原告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积极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高丰家园48幢205室业主,至今仍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69.5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1169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吴林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房屋交接单、入伙手续书、业主验房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三份)、调价公告、催缴通知书、律师函和相应的EMS存根及查询跟踪单等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高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收取: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收,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又与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8日,原告再与高丰园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2日,高丰家园业主委员会张贴《关于物业费价格调整的有关情况公告》,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上调0.3元(不包括能耗费)。上述合同约定服务期间,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林燕系高丰家园48幢205室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22.45平方米。但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069.4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燕应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06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元,合计人民币5669.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