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影、王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影,王春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388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清桥花园J栋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81562945J。法定代表人谢应能,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禄,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影,女,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春华,男,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王春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春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王春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应能、委托代理人李先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影、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XX”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与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岗物业公司为“XX”小区业主提供设施维护和公共秩序管理等物业服务;业主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南岗物业公司即安排了工作人员进驻小区,按约为“XX”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南岗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目前,被告尚欠南岗物业公司2013.8-2015.12的物业服务费1554.4元(面积82.64㎡,标准0.6元/㎡,公摊水电费4元/月)。经南岗物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554.4元。被告郑影、王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南川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选聘原告(乙方)对南川区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收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2、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3、商业物业0.6元/月·平方米。业主向乙方按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第七条主要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现金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主要约定,业主应于接受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条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双方在《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南川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二被告系南川区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原告对南川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二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南川区XX小区多层住宅每月每户应分摊的公用水电费为4.13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1日至8月10日,原告未对南川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前期物业公司同意由原告收取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XX小区2013.8月至2015.12月公用水电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川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南川区XX小区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南川区XX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二被告作为南川区XX小区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清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住房建筑面积为82.64平方米,同时,该房屋为多层住宅,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二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9.58元(0.6元/平方米×82.64平方米)。原告陈述前期物业公司同意其收取2013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应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南川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日起即2013年8月11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由此,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下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421.29元(49.58元/月÷30天/月×20天+49.58元/月×28月),其应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南川区XX小区多层住宅每月每户应分摊的公用水电费为4.13元,而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按每月4元支付公摊水电费,原告的这一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公摊水电费为116元(4元/月×29月)。综上,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37.29元(1421.29元+116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影、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37.2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影、王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