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升学与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吴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学,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吴磊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742号原告:王升学,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7905503-9。法定代表人:吴宝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磊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升学与被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矿业公司)、吴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学、被告吴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联矿业公司和吴磊磊共同给付配件款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磊磊在中联矿业公司经营期间因自己需求向王升学购买水泵、电缆线等配件,经结算,共欠货款14600元。为此,吴磊磊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一份14600元的欠条。当王升学向吴磊磊催要欠款时,吴磊磊拿出一份中联矿业公司的证明表示不愿给付,证明内容是“吴磊磊系本公司负责采购和生产的负责人,由其个人所出具给任何单位及个人的欠条、借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与吴磊磊没有任何关系。”。吴磊磊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其只是负责中联矿业公司的生产和采购,欠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而非其个人承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王升学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租赁矿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磊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还是中联矿业公司债务。中联矿业公司认可吴磊磊系其公司负责采购和生产的负责人,由吴磊磊个人所出具给任何单位及个人的欠条、借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其公司承担,与吴磊磊没有任何关系。吴磊磊也不认可是其个人购买王升学的配件。故可认定本案债务是中联矿业公司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吴磊磊出具欠条的后果应当由中联矿业公司承担。王升学要求中联矿业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升学认为欠条上未加盖中联矿业公司印章,吴磊磊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升学欠款14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应当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应当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