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荣喜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喜,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769号原告张荣喜,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弘,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荣喜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郴州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灿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筑桥模具:1、1.2米外模板2块,单价1400元,合计2800元;2、16米外模板1块,单价1020元,合计1020元;3、内模板(包端模)52块,单价180元,合计9360元;4、槽钢7块,单价120元,合计840元;5、通用板(规格90米×100米)9块,单价580元,合计5220元;6、外模板(规格1.2米×1.5米)3块,单价800元,合计2400元;7、钢管:总共长度805.6米,单价20元,合计16112元(该805.6米钢管全部丢失);8、扣件440个,单价6.5元,合计2860元;9、铁架床3张,单价600元,合计1800元;10、防撞模11块(规格1.2米×1.5米),单价900元,合计9900元。上述合计金额5231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两个月的超期租金26760元(133800元÷10个月÷30天=446元每天×60天);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归还设备模具超期租赁租金39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390天,390天×100元每天);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卸货费400元,上述四项合计118472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期租赁租金算至兑现之日止;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永兴县S213线公路桥梁建设工程。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桥梁施工模具,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处理。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判决,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院执行,被告丢失了部分的模具,价值为52312元。另外原告在申请执行时漏算了两个月超期租金26760元,以及超期租金39000元,卸货费400元。总计118472元。时至今日原告租用的部分的模具无法挽回,永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后,要求原告对本案模具和设备的经济损失另行起诉。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所诉之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郴州路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黄某签订合同;二、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9日以黄某、罗某、郴州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向贵院提起租赁合同的诉讼,因答辩人缺席,贵院在2015年3月15日作出了(2015)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就该判决将依法申请再审。三、被答辩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了答辩人存款拾柒万元,被答辩人出租的模板等物品全部购置也不过捌万元,何况出租物均为旧物,相关人员也退还了很大部分物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郴州路桥公司承包了永兴县S213线公路桥梁建设工程,并将该桥梁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罗某,案外人黄某以技术入股。2014年1月2日,黄某就该工程与原告张荣喜签订了《桥梁模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总计为133800元。被告郴州桥梁公司支付租金130000元,余38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张荣喜多次催讨无果,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合同,返还所租赁的模具,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张荣喜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2015)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内容是:一、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荣喜租金3800元及逾期租金(每日:133800元÷10月÷30天,从2014年10月31日起,直至归还全部模具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荣喜的模具,包括20米外模板30块、16米外模板24块、1.2米圆柱模板6块、内模(包端模)186块、槽钢7块、通用板(90×100)60块、通用板(120×150)41块、扣件540个、钢管(1M)103条、钢管(2M)68条、钢管(2.6M)11条、钢管(3M)41条、钢管(4M)13条、钢管(6M)70条、350搅拌机1台、350搅拌机备用胎1个、30千瓦发电机1台、铁床架10个、防撞模板11块、(1.2×1.5)模板12块、(0.9×1)模板18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荣喜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原告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应返还的部分模具因丢失无法返还,其中1.2米外模板2块,16米外模板1块,内模板52块,槽钢7块,通用板9块,1.2米×1.5米外模板3块,钢管805.6米,扣件440个,铁架床3张,防撞模11块,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模具的购置发票,无法证明丢失模具的价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的被告郴州桥梁公司租用原告的模具,法院已判决返还,因被告保管不善,使部分的模具灭失,无法返还,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灭失的模具的价值。本院根据模具的使用特点、新旧程度,参照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模具的损失18000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卸货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5)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判决。原告再次请求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张荣喜模具损失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由原告张荣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灿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