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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侯先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镇马营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673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称,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纠纷性质作出了错误的理解与定性,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对于本案纠纷,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的最终目的是恢复其票据权利,但在票据遗失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纠纷所解决的是票据载体的归属权问题,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则是通过本案审理确认持票人身份后,持票人主张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才涉及到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是因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在于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属于因票据权利归属而引发的纠纷,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票据遗失所致的纠纷性质上属于票据载体的所有权归属之争,案由也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票据权利归属之争,对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了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非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权利申报,原审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虽然该纠纷存在双方对票据所有权归属的争议问题,但该争议的最终目的是确认谁是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表明该主张,故本案的实质是确认票据权利,应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选择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票据返还请求权仅解决的是票据载体的归属权问题,且凭该案案由亦应当确定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义齐审 判 员  卢妍红代理审判员  宋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建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