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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良贵与陆文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贵,陆文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黄良贵,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个体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学燕,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志,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贵诉被告陆文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伊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仕能、人民陪审员程四和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燕,被告陆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对受损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扣除审限174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贵诉称,2015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到被告在濑湍镇濑湍社区山脚屯030号斜坡处的“专业电焊店铺”焊接车厢。在焊接即将完工时,因被告操作不当,电焊穿底板导致整个货车车厢燃烧,由于火势太猛,没法扑灭,被告当即拨打119报警,崇左市江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到达现场进行抢救。事故发后,经消防大队勘察后作出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操作不慎引燃货车车厢内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货车于2013年8月27日购买,价格150280元,另于2014年6月11日换轮胎2条,价格3100元,2015年2月25日换轮胎4条,价格5800元,整个车辆原告已投入159180元。原告使用不到两年,除了损耗,该车价值应为144280元。火灾发生时,原告车上还有挤塑板,价值11500元也被全部损毁。因为火灾发生,原告为此事奔波未能正常营运,从火灾发生至起诉前一天,原告已停运70天,按平均最低收入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5578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144280元,车上货物挤塑板11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按营运300元/天×70天(4月13日起至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2、《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片,证明火灾起因是被告的责任,车辆已经被损毁;3、桂交运管许可崇字451400001243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工作,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4、《车辆驾驶证、登记证》,证明桂F×××××是原告所有的车辆;5、《车辆转让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值为150280元;广西南宁市科鹏轮胎有限公司销售单、崇左市陈义轮胎销售清单,证明购买轮胎价值8900元。车辆的总价值为159180元;6、《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上货物价值为11500元;7、证人蒙某1的证言,证实当时有两个人在一起做工,我不知道谁是司机,看不清车牌和人的面貌,发生火灾时,我是在自己家的三楼看见有一辆车盖着篷布,火灾的具体时间也不记得;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电焊的时候,其看见有人用木棍帮陆文志撬,但具体撬哪个位置不清楚。被告陆文志辩称,电焊造成原告汽车燃烧没有异议,但是责任不应该是被告自己承担,因当时被告在帮别人修理,在原告再三请求之下,甚至连价钱也没有谈,之后也没有收钱,原告自己去割了工具箱,然后让被告去协助电焊,过程都是原告指使和支配,之后原告又看见有一个漏洞,原告又叫被告予以电焊,期间原告还用木棍帮撬起来让被告进行电焊,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车上有易燃物品,电焊当时并没有燃烧,而是过后才燃烧,这期间原告也没有进行冷却工作;对赔偿问题,原告提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挤塑板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不符合请求赔偿的主体,且对车上货物的价值11500元有异议;车辆已经完全报废,没有停运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天300元的损失;原告将轮胎价格加进去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没有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过错,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被燃烧的车辆已经转卖几次,原告买二手车过来已经使用两年,车辆的价值在8万元左右。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证明其为电焊工五级资质,其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崇左市江州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崇左市江州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片,证实火灾起因是被告电焊操作不当引起车辆燃烧,车辆已经被损毁,原、被告已收到认定书;2、陆文志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六京村的一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桂F×××××的货车来到我开的一家专门电焊的店铺门口,要求帮他焊接汽车下面的工具箱,但没有告诉我车上装载何货物,然后他就到濑湍街上买来一块铁板并自己切割好后,他就叫我帮他电焊工具箱,他帮我压住,我就电焊,我电焊好工具箱后准备收拾电焊机时,他又叫我帮电焊车底部工具箱旁的底板裂痕,他用木棍撬住底板,我电焊有两分钟就焊好,司机就拿木棍进店铺,我准备收电焊机,旁边就有人喊着“着火了”,司机就跑到汽车车头拿灭火器灭火,由于火势太猛烈,没能扑灭,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大约半个小时后,消防武警就来救火。3、黄良贵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17时许,我从南宁驾驶自己车辆运载隔热板的车牌号为桂873**的货车到陆文志“专业电焊”店铺门前,要求电焊工具箱和车底部裂痕,我就到镇上购买来铁板并用店里的氧气进行氧割,当时陆文志在旁边帮黄超安电焊东西,我把铁板裁割好后,我在旁边帮陆文志扶住铁板,陆文志电焊,在焊接车底部裂痕时,我帮陆文志撬在一起,由陆文志电焊。后我回到店铺内,大约有5分钟,陆文志就跑进来告诉说:“着火了”,我就跑到驾驶室拿灭火器往着火的地方灭火,由于火势太大,没能灭掉,车辆和货物被全部烧毁。4、证人蒙某2的证言,证实起火当天18时许,我在家准备做饭,发现停在家门口的一辆货车已经着火了,我的一台空调室外压缩机被火烧损,二、三楼门户被烧变形。5、证人蒙某3的证言,证实我家一楼的卷门被火烧变形,两个电表被烧损,二楼的玻璃窗和窗帘被烧损。6、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车主黄良贵驾驶一辆车牌号桂F×××××的货车和我一起从南宁拉一车纸板到崇左师范学院工地,途径濑湍镇财政所附近,发现大货车的工具箱坏了,就开到蒙忠今的焊接店门口,让蒙忠今帮焊接。当时蒙忠今还帮别的人焊接钩机,为赶时间,车主黄良贵到街上买一块铁板回来就自己拿店里的工具切割,黄良贵切割好后,因店主还在帮他人焊接钩机,我就先回家了。我刚到家就接到黄良贵的电话说:“货车着火了!”,我就赶到现场看见大货车已经烧到驾驶室。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崇左市江州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经过;8、《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崇左市江州公安消防大队对被烧毁车辆进行了火灾痕迹物品提取;9、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货车被火烧毁所在现场方位和货车被火烧毁的事实;10、《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笔录》,证实崇左市江州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进行说明的事实;11、《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黄良贵损失合计74034.00元,蒙某3损失3587.00元,蒙某2损失3366.00元的事实;1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黄良贵货车损失62534元、挤塑板损失115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从崇左市江州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乘龙牌、车牌号为桂F×××××重型仓棚式货车从南宁市创大建材经营部装载规格为2.5公分、单价为230元的挤塑板50立方运往崇左,当天17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在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濑湍村山脚屯030号经营的“专业电焊”店铺,要求被告帮电焊工具箱,然后原告到濑湍镇街上购买来铁板并自己切割好后,叫被告电焊工具箱,被告在电焊工具箱时,原告也在旁边帮被告扶住铁板,工具箱焊接好后,因工具箱附近车横梁底板有裂痕,原告又叫被告焊接,原告用木棍帮忙把裂痕撬在一起。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告诉被告车上有何具体货物,被告也没有问原告是何货物。被告焊接好车横梁底板裂痕后不久,货车车厢内可燃物品着火并迅速漫燃,被告便打电话119报警,崇左市江州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扑救,但车辆和车上装载的挤塑板已被烧毁。事故经崇左市江州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17时39分许;起火部位为货车车厢内侧距离3号栏板(注:将车身东面5块栏板自北向南分别编号为1、2、3、4、5号)垂直距离1米范围内;起火点为货车3号栏板地板距离地面100㎝,距离东面3号栏板最近边缘36.5㎝处;起火原因为电焊操作不慎引起货车车厢内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对认定不服,向崇左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申请,同年6月19日,崇左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崇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车辆和装载货物损失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780元(其中:车辆损失144280元,挤塑板11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至起诉时止,按营运300元/天×70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原告申请对烧毁车辆和货物进行价值评估,经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7日,我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桂评值价字(2015)0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值为人民币152038元(其中:车辆为140000元,挤塑板为12038元)。另查明,原告是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有效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职业技能鉴定核发具有电焊工五级合格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为被烧毁车辆已变成废铁,不需要在进行价值评估,经双方竞价,但原告认为车辆车身价值为12000元,被告认为价值为15000元。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造成本案车辆被烧毁是谁的责任,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货物经济损失157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烧毁停运误工费210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起,每天300元计算,共70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造成本案车辆被烧毁是谁的责任,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装载拉运的货物是挤塑板,应当知道是易燃物品,在要求被告电焊时,没有尽到告知被告车上装载何货物的义务,且在被告进行电焊时,原告也在旁边帮忙,但进一步没有提醒,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作为有资质的电焊工专业人员,明知车上装载有货物,在电焊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火灾,其应当拒绝原告的要求,但没有拒绝,反而实施电焊,致使货车及车上的货物挤塑板被烧毁,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货物经济损失共计155780元(其中:车辆损失144280元,挤塑板11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车辆损失的认定,被烧毁的货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被烧毁车辆价值140000元,因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被烧毁车辆价值为8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车上货物挤塑板损失的认定,虽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烧毁的货物挤塑板进行评估,经评估被烧毁挤塑板价值12038元,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挤塑板(2.5公分,共50立方,单价是230元),货物价值为115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是一致的,因此,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货物挤塑板损失12038元不予采纳,应认定货物挤塑板损失为11500元,但原告不是挤塑板的货主,且原告请求赔偿该部分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进行了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4月13日至起诉时止误工费21000元(按营运每天300元计,共70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经交通运输部门批准从事运输业,且车辆被烧毁时尚在核准的有效期内,但车辆已被烧毁,已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外,对已被烧毁的车身,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不再进行价值评估,经原、被告在法庭上双方竞价,原告认为现价值12000元,被告认为现价值15000元。为此,本院认定现价值为15000元,已被烧毁的车身由被告处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残值款15000元。因此,原告车辆经济损失应减去车辆残值1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25000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赔偿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志赔偿原告黄良贵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二、被烧毁的车辆由被告陆文志自行处理并支付给原告黄良贵车辆残值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836元由原告黄良贵负担3534元,由被告陆文志负担53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3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伊敏代理审判员  姚仕能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