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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戴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戴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37号原告:刘建国,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戴泉平,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刘建国诉被告戴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欠下的货款人民币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餐饮业,原告向长期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9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冻品货款2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事实,并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冻品货款2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货款21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餐饮业,原告向被告供应冻品。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冻品货款计2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冻品货款1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冻品款21500元,依交易习惯,该欠条即为被告对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应付货款的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欠条未写明所欠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自收到货款之日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国支付所欠冻品款1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戴泉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