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戴永良与吴至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良,孔令勇,吴至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40号原告:戴永良,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勇,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被告:吴至容,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永良与被告孔令勇、吴至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孔令勇、吴至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96384.74元,并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永川区三星路与被告孔令勇驾驶的吴至容所有的渝CPT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孔令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369.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2096元(112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0元(19742元/年×5年×10%÷5人)+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0元(8938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384.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后,各被告应赔偿96384.74元。被告孔令勇、吴至容共同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PT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吴至容;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以抵扣;同意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按医疗费扣除1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15%计算)及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渝CPT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其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同意孔令勇、吴至容辩称的计算方式)、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若构成十级伤残,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其他费用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8时20分许,孔令勇驾驶渝CPTX**号小型轿车从永川区渝西印象小区往红河大道方向行至该小区北门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红河大道往兴龙大道方向行驶由戴永良驾驶的电动车与相撞,致戴永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永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永良立即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右尺骨上段骨折;2、右侧第4、5、6肋骨骨折;3、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其住院病历中既往史部分未记录有胸膜粘连的症状,其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禁止体力劳动,休息壹月等。后戴永良又多次到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6年3月18日医嘱:右前臂继续托臂板托高固定,休息壹月,2016年4月22日医嘱:建议休息壹月等。戴永良因治疗共产生25369.74元医疗费,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6月2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戴永良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2、戴永良后续取右尺骨内固定医疗费需7000元。戴永良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因人民保险公司对戴永良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戴永良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属Ⅹ级伤残,其右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其右肘关节活动度未达伤残等级。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戴永良为此次鉴定于2016年8月19日到永川区人民医院行胸部CT检查,被诊断为:1、右侧心膈角胸膜粘连;2、右侧第4、5、6肋骨陈旧性骨折,并为此支付了610.85元检查费。戴永良对前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戴永良受伤后多次治疗的病历资料未显示其胸膜粘连,故对该伤情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同时查明,戴永良系城镇户籍,2015年11月至此次事故发生时,其受重庆市XXX公司派遣到重庆XX轮轴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29.23元。戴永良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母代开杨(1935年11月3日生,城镇户籍)、陈友述(1938年7月19日生,农村户籍),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审理中,戴永良陈述代开杨无养老保险,陈友述每月领取有105元养老保险金,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渝CPT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孔令勇之妻吴至容,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至容支付了戴永良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委会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现有医药费收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5369.74元。各被告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右肘关节损伤未达伤残,但因此次事故致胸部损伤导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分析、论证过程明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陈友述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369.7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305.4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2096元(112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57220元[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代开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0元(19742元/年×5年×10%÷5人)+陈友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7.80元(8938元/年-1260元)×5年×10%÷5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610.85元,共计109896.5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226.8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096元+残疾赔偿金5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610.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669.74元损失,应由被告孔令勇、吴至容全部承担,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20964.28元(24669.74元-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2305.46元-鉴定费1400元)后,被告孔令勇、吴至容应承担3705.46元,品迭吴至容已支付的3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705.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6191.13元,品迭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尚应赔偿原告96191.13元。被告孔令勇、吴至容自愿承担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令勇、吴至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戴永良各项损失共计705.46元;二、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戴永良各项损失共计96191.13元;三、驳回原告戴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孔令勇、吴至容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孔令勇、吴至容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