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兆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黄某,深圳市xx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8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俞某甲、黄某及被告单位深圳市xx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某甲、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查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俞某甲通过其哥哥余某某的关系向被告单位xx公司承包了位于东莞市六期运送余泥渣土的土石方工程。该工程系东莞市某某奥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包给深圳鹏兴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兴杰公司),再由鹏兴杰公司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被告人俞某甲没有任何从事土石方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俞某甲。双方商定,xx公司转包给俞某甲的土石方工程价格为每立方米42元人民币,运土车辆由xx公司派出,并由xx公司车队长范进忠负责具体安排。同年5月6日俞某甲与xx公司签署了承包合同。被告人俞某甲为能从工程中获取更多利润,便私自安排泥头车将运送的余泥渣土偷偷倾倒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看守所后山处。2014年4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了俞某甲等人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运土车辆进行了暂扣。因被暂扣车辆属xx公司名下且被告人俞某甲无任何资质,故xx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出面进行处理。2014年5月8日xx公司接受了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做出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俞某甲仍通过范进忠继续安排xx公司车辆向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看守所后山处倾倒余泥渣土,直至2014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发现并对其立案侦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相比较,侵占林地内的林地用途发生改变,已变成渣土堆放场,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不复存在,导致其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短期内难以自然恢复。通过对深圳市龙岗区黄阁坑看守所后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进行测定,涉案林地毁林面积为14.37亩。经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核查,被毁的14.37亩林地中有12.65亩为生态风景林,生态风景林属特种用途林。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龙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卷材料、票据、施工合同、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合同、法人代表证明书、土方外运情况说明、鹏兴杰公司付款说明、情况说明、关于我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看守所后山占用林在情况的函、《关于核实龙岗区黄阁坑看守所后山非法填土场被毁坏的生态风景林数量和价值的函》的复函、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江某、曾某、范某、彭某、苏某、俞某乙、成某、游某、胡某、张某证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甲、黄万呈的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被告单位xx公司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告人黄某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判处刑罚。被告人俞某甲、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单位深圳市xx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俞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服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多处从轻情节没有认定,影响对上诉人的量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甲、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黄某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律规定亦应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对其判处刑罚。经本院依法全案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俞某甲、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上诉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俞某甲、上诉人黄某不服从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