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年7月27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某网吧”内将黄某丙放置在网吧内52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R5智能手机盗走。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盗得的手机。2015年6月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丙。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丙被盗的OPPOR5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手机照片1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韦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犯罪以后,被告人韦某甲在其父亲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黄某丙,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柱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