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谭喜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喜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58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喜德,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喜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喜德与被害人谭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22日12时许,在蓟县同乐园小区41号楼401室,双方在吃饭的过程中因谈论到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谭某腹部刀刺伤,大网膜破裂,小肠破裂。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谭某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喜德后公安机关被传唤到案。被害人谭某不要求被告人谭喜德进行民事赔偿,并且对被告人谭喜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喜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某2证言,被告人谭喜德供述,被害人谭某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喜德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持凶器将被害人致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喜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喜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广政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