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耀荣、路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小军,郭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77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兴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生龙,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甲升,男,汉族,该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路小军,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郭耀荣,男,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小军、郭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甲升、被告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耀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小军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耀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路小军经被告郭耀荣担保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小军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0.4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路小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郭耀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郭耀荣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小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路小军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郭耀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耀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小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缴纳231元,由被告路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偲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