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俊恒与徐长更、马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恒,徐长更,马新海,郑书堂﹙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649号原告李俊恒,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更,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马新海,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郑书堂﹙棠﹚,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李俊恒因与被告徐长更、马新海、郑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马新海、郑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恒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徐长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马新海、郑书堂为其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个月,月息4.5%。到期后被告徐长更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徐长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马新海、郑书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长更未进行答辩。被告马新海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找徐长更让他还款。被告郑书堂辩称:我找徐长更让他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李俊恒作为甲方(贷款方),被告徐长更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马新海、郑书堂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长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月息4.5%,被告马新海、郑书堂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李俊恒、被告徐长更、马新海、郑书堂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长更转款90850元。到期后被告徐长更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徐长更向原告李俊恒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长更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徐长更借款金额90850元,借款数额应按实际金额计算,故被告徐长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8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新海、郑书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恒借款908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马新海、郑书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