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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5时30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载有29710kg水泥的豫L×××××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9860kg)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驼铺检查站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司某所驾驶的东方红牌拖拉机挂车相撞,造成司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拨打110及120,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将李某口头传唤至临颍县公安局。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司某死亡,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载有29710kg水泥的豫L×××××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载9860kg)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驼铺检查站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司某所驾驶的东方红牌拖拉机挂车相撞,造成司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拨打110及120,侦查人员到现场后将李某口头传唤至临颍县公安局。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司某家属签署谅解书,被告人李某除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已赔付到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6年2月26日5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L×××××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107国道驼铺检查站北100米时由于一辆大货车开远光灯导致没有看到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小拖,随后其驾驶的车辆撞到小拖车斗的尾部,小拖的驾驶室撞在了道路中间的隔离墩后就翻了。2、证人赖某的证言,2016年2月26日5时30分左右,其丈夫李某开车由北向南沿107国道行驶至临颍县驼铺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导致看不清前面的路况,随后发现前面有辆小拖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去了,驾驶车辆的车头和小拖的尾部撞在了一起。3、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道路基本情况等。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司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豫L×××××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7、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用1529000535拨打110电话报警,因之前已有群众报警故李某的电话未能在接处警记录中显示。8、临颍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打印清单,证明120指挥中心与报案人的联系电话显示为152××××0535。9、临颍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决字(2016)第411122-2900132891号行政处罚决��书及称重单,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2月26日5时30分因超载被罚款1500元。10、民事案件立案信息表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司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出民事诉讼。11、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调查核实笔录。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4、被害人户籍证明。15、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