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宝玉与傅旭阳、傅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玉,傅旭阳,傅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342号原告:曹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旭阳。被告:傅爱芳。原告曹宝玉与被告傅旭阳、傅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国荣到庭,被告傅旭阳、傅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57000元(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57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傅旭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由被告傅旭阳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傅旭阳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2日各支付了利息36000元。但在2016年2月2日,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满一年的利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傅旭阳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傅旭阳没有及时归还,故原告依法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2、2013年2月2日的借条和2016年2月2日的借条(均系原件)各一份。被告傅旭阳、傅爱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旭阳、傅爱芳于1988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傅旭阳向原告曹宝玉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傅旭阳支付了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共计72000元,此后利息未付。2016年2月2日,傅旭阳针对上述借款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15年利息未付”。借款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旭阳向原告曹宝玉借款20万元之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傅旭阳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爱芳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旭阳、傅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旭阳、傅爱芳归还原告曹宝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傅旭阳、傅爱芳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