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执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开秋董任皂刘淑梅贾建魁纪恒久贾黑子申请执行彭申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开秋,董任皂,刘淑梅,贾建魁,纪恒久,贾黑子,彭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藁执字第00682号申请执行人彭开秋,男,汉族,1956年3月27日生,住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南街。申请执行人董任皂,男,汉族,1950年10月19日生,住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南街。申请执行人刘淑梅,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风景区海池一分场一组030号。申请执行人贾建魁,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南街。申请执行人纪恒久,男,汉族,1963年4月9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街。申请执行人贾黑子,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生,住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南街。被执行人:彭申海,男,汉族,1941年4月3日生,住藁城区兴安镇张村南街。原告彭开秋诉被告董任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藁民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彭申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开秋35000元、贾黑子55000元、刘淑梅30000元、贾建魁50000元、纪恒久58000元、贾黑子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彭申海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彭申海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申海仍没有按期履行。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并采取搜查、纳入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被执行人彭申海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4.80万元,未结标的24.8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藁执字第006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云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永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