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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9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勇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勇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5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孙红涛代理审判员  米唐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