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阚传久与孙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传久,孙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民初148号原告:阚传久,男,1947年10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敦化市。被告:孙万春,男,1948年7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敦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阚传久与被告孙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阚传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27800元;2、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孙万春开木材加工厂,因买木材缺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在银行取4万元人民币送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欠利息46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1-5元未支付利息,本金也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我欠阚传久肆万元人民币,如果2015年末前还不上,我委托阚传久买楼还债。在此期间利息照付。委托人:孙万春以房权证作抵押,2014年2月8日”。孙万春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1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万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阚传久与被告孙万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依法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利息278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万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阚传久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段晓君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