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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414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华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德荣,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12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李伟诉被告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李华英及委托代理人高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的丈夫肖坤银向我借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据他说是用于工程周转资金,他向我出具借条后,我就以现金方式向他出借了该笔借款。肖坤银在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在2015年9月2日归还。但期限将至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能归还,并以本县凤凰小区住宿楼5楼2单元2号的住房作为担保。2016年5月,肖坤银死亡,我认为,前述借款系被告李华英与肖坤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现在肖坤银死亡,但被告仍然需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华英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华英承担。被告李华英辩称:肖坤银是我的前夫,我们于2016年5月16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离婚手续的第二天肖坤银跳水死亡了。肖坤银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清楚,这些钱用来做了什么我也不知道,这笔钱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李华英前夫肖坤银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伟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华英与肖坤银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我院。庭审另查明:被告李华英与肖坤银在2016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肖坤银于2016年5月22日溺水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死者肖坤银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李伟借的40000.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华英与肖坤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为肖坤银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李华英与肖坤银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肖坤银已死亡,该笔借款作为被告李华英与肖坤银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李华英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李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本案的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华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牵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