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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蔡贵与周帮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周帮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295号原告:蔡贵,农民。被告:周帮文,农民。原告蔡贵诉被告周帮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贵诉称: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我与他人到被告承包的谷竹高速公路土公岭隧道做油漆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经我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欠款到期后,我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帮文给付我欠款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告蔡贵与他人为被告周邦文所承包的谷竹高速公路土公岭隧道做油漆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周帮文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蔡贵多次催要,被告周帮文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蔡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蔡贵工程款20000元,限期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后,原告蔡贵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蔡贵与被告周邦文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帮文给原告蔡贵出具工程款欠条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蔡贵要求被告周帮文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贵要求被告周帮文支付期限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贵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