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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纯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纯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396号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纯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纯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纯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被告刘纯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借款期满后,经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酿成本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纯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2%,管理费每月1%。被告刘纯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刘纯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纯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纯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纯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纯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纯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