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楞诉被告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楞,田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885号原告李三楞,又名李三,男,汉族,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固阳县下湿壕镇海留沟村。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男,汉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阳光丽舍4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李三楞与被告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三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田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楞诉称,被告田瑞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3年1月11日向我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田瑞向我出具借条2支。现请求:1、判令被告田瑞给付我借款本金24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田瑞给付我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田瑞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承担不起。但是32000元里面我已经给还了4000元,现在下欠28000元。且这28000元应当由我和我老婆共同承担。原告李三楞提供由被告田瑞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田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三楞提供由被告田瑞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2支,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瑞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田瑞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李三楞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李三楞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田瑞向原告李三楞出具借条2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李三楞与被告田瑞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田瑞应当按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田瑞辩称其已归还原告李三楞4000元,未提供证据,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李三楞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李三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三楞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6880元(借款本金24000元从2011年12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50880元。二、被告田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三楞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田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