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于凤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泥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凤英,泥浩,刘贵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英。原审被告:泥浩。原审被告:刘贵德。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凤英,原审被告泥浩、刘贵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于凤英营养费1800元。二审诉讼费由于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凤英住院医疗费过高,住院天数过长,大部分时间仅产生床位费和服务费,系挂床行为。于凤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按照医生要求���院持续治疗,发生相关费用,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费用支出,不认可存在挂床行为。泥浩、刘贵德未发表陈述意见。于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泥浩、刘贵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于凤英医疗费20131.3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830元,共计6350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泥浩、刘贵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13时30分许,刘贵德驾驶津D×××××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柳口路行驶至事故地点由北向西右转时,其车右侧与于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第B0079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凤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于凤英到天津市西青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25日住院治疗72天,共花费医疗费24145.69元,其中泥浩垫付4014.30元。于凤英的伤情为:左肩冈上肌腱损伤(I°),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喙突下滑液囊积液,左肩关节盂上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于凤英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于凤英主张误工费13200元,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于凤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西青医院诊断证明书(建休)、天津市大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于凤英主张护理费16140元,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于凤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东丽区生博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陪护协议合同、护理费发票、孙长玲身份证复印件。于凤英主张维修费830元,其提交天津市西青区��锋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发票1张,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另查,津D×××××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泥浩,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泥浩、刘贵德自愿对于凤英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凤英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和合法财产应依法保护,于凤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贵德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泥浩、刘贵德自愿对于凤英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凤英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准予。于凤英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于凤英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期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此期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于凤英未能提交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予以计算,故于凤英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2443元。其他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凤英主张的其他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凤英受伤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在此期间支出的护理费131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于凤英主张的其他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凤英花费的医疗费24145.69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泥浩垫付的4014.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凤英待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于凤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7200元。于凤英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于凤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于凤英主张维修费830元,其已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凤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43元、护理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830元,合计36713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凤英医疗费141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145.69元;三、于凤英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泥浩垫付医疗费4014.30元;四、驳回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全部由泥浩、刘贵德连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凤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持续住院治疗,陆续产生相关费用,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挂床行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