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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丁某某,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胡志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深,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建明、谭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丁建民、被上诉人谭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上诉人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142209.93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42209.93元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丁建民在道路上逆行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过错极大,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谭星华的过错仅在于人货混装,仅对自车人员的损失有所影响,对事故的发生并不起任何作用,其过错不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其不应对被上诉人丁建民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机械适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赔偿责任分担认定错误。根据交强险无责赔偿原则,上诉人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只需赔偿12000元,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多承担赔偿责任142209.93元。二、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丁建民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是被上诉人丁建民的伤残程度未构成九级,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是被上诉人丁建民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居住和工作的证据明显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丁建民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三是被上诉人丁建民及其母亲沈桂英均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是一审判决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明显过低,应当按20%的比例核减。丁建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依程序提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二是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对此鉴定进行否定。三是答辩人提交的有关居住和工作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四是对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损失计算,请求法院在合法范围内审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谭星华辩称: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是民事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以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二、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推翻原有的证据,而认为被上诉人丁建民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不成立。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有失公正。丁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732.0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原告丁建民驾驶湘C7X8**号小型轿车沿湘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三联环保公司地段时,遇被告谭星华驾驶的湘C8A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颖超相对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谭星华、乘车人王颖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0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星华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是增大事故损失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颖超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65869.43元。原告之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适当门诊治疗,其费用在7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在8000元左右,届时再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二周。鉴定费700元。三、原告丁建民1971年8月28日出生,事故时44周岁。住湘乡市东郊乡旺兴村第十二村民组568号。自2014年5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湘乡市茶场邓学军家的茶园公寓。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事故前,原告丁建民在湘乡市健车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行政主管一职。其母沈桂英1941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4周岁,由原告丁建民及兄丁光明二人共同赡养。四、事故车辆湘C8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建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星华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是增大事故损失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颖超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原告丁建民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谭星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事故车辆湘C8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谭星华按责承担。原告丁建民的损失结合其诉请:医药费65869.43元,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的异议,但该被告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故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诉请中认可总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该院认定15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3天加取内固定时酌情认定住院15天计算有2900元[即50元/天×58天=2900元];护理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240天)结合原告事故前所从事的行业(与批发和零售业相近)标准,护理费8769元、误工费17549.1元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该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认定43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115352元[即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0.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伤残等级,该院认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该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核定原告的损失及受损权益共计241320.03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民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4209.93元[即(241320.03元-120000元-65869.43元×10%非医保用药费用-700元鉴定费)×30%=34209.93元]。尚有不足的,被告谭星华按责赔偿原告2186.08元[即(65869.43元×10%+700元)×30%=218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民154209.93元[即120000元+34209.93元=154209.93元];二、被告谭星华赔偿原告丁建民2186.08元;三、驳回原告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谭星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谭星华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丁建民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谭星华的违章行为只是人货混装,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只是本案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必然反映事故的全部事实;湘乡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并综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科学专业评判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争议焦点,本院已在二审争议事实部分进行了说理,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丁建民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亦未提交基本证据证明该伤残等级鉴定确实存在错误,故该伤残等级鉴定无需重新鉴定。三、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湘潭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丁建民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异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柔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