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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诈骗、王某某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诈骗作案5起,诈骗价值32705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5起,涉案价值22041元。破案后二被告人均已退赃退赔。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贾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租赁架材为由先后六次从石某某处租赁137根6m长×3.2mm厚钢管(包钢)、50根3m长×3.2mm厚钢管(包钢)、50根2m长×3.2mm厚钢管(包钢)、60根4m长×3.2mm厚钢管(包钢)、1554个十字卡,计总价值10980元。贾某某将从石某某处租来的架材拉到王某某处低价出售,后又以别处骗取的架材相抵。2、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贾某某以在康乐县附城镇石王村承包工程需要架材为由先后4次从马某某处租赁180根6m长×3.2mm厚钢管(包钢)、65根4m长×3.2mm厚钢管(包钢)、30根2m长×3.2mm厚钢管(包钢)、35根3.5m长×3.2mm厚钢管(包钢)、1400个十字卡、30块0.3m长×1.5mm钢模板,计价值12985元。后贾某某将其中的120根6米钢管、40根4米钢管、30根2米钢管、592个十字卡抵给石某某,将剩余60根6m钢管、35个3.5m钢管、25根4m钢管、808个十字卡、30块钢模板卖于王某某。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归还失主,其余赃物已赔偿。3、2016年1月7日,贾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架材为由从马某麦处租赁70根6m长×3.2mm厚钢管(酒钢),计价值2520元。后贾某某将钢管卖于王某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4、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贾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架材为由先后两次从马某梅处用马某强的身份证登记租赁了90根6m长×3.2mm厚钢管(酒钢)、60根3m长×3.2mm厚钢管(酒钢)、300个十字卡,计价值4920元。后贾某某将30根6m长×3.2mm厚钢管(酒钢)卖于王某某、剩余部分抵于石某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5、2016年1月27日,贾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架材为由从马某福处租赁了10副脚手架及脚手架接头,200个十字卡,计价值1300元。后贾某某将架材卖于王某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某诈骗作案5起,诈骗价值32705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5起,涉案价值22041元。破案后二被告人均已退赃退赔。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诈骗的事实及过程。3、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诈骗及收购赃物的事实及过程。4、租赁合同、收领条等证实了被诈骗物品清单、数量及退赃退赔情况。5、康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康价鉴[2016]3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诈骗物品的价值。6、物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租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属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且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孙 芳代理审判员  马忠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