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殷强强与张晋铁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强强,张晋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强强,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秦海新,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铁,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住晋城市城区。上诉人殷强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晋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新,被上诉人张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上诉人担保被上诉人借给案外人于瑞忠的借款,已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是案外人于瑞忠合同诈骗作案,判决案外人于瑞忠、成素云夫妇犯诈骗罪。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那么基于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且担保人无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殷强强对于瑞忠、成素云借张晋铁25万元作担保人的事实存在,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晋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殷强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1500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5年5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殷强强和原告张晋铁、借款人于瑞忠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介绍于瑞忠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8日,于瑞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于瑞忠借到张晋铁现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整,有秀水苑24号楼4单元702室房作抵押,用款时间定为16个月,如到期不还,张晋铁有权对此房收归个人所有(按原价),到时互补差价,立此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成素云作为于瑞忠的妻子,在借款人处也签了字,被告在见证人处签了字。借款后,于瑞忠以利息形式支付过原告2.6万元。2013年7月9日,于瑞忠、成素云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晋铁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期限3个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于瑞忠抵押给原告的秀水苑24号楼4单元702室购房收款收据系伪造,于瑞忠还通过同样的方法向多人借款,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于瑞忠、成素云以伪造的秀水苑房屋购房收据作抵押,多次与他人(包括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诈骗于瑞忠、成素云金额17.4万元(20万元扣除2.6万元利息),责令于瑞忠、成素云退还原告17.4万元。2014年5、6月份,原告让别人起草了一份担保书,让被告抄写了一遍,内容为:“我叫殷强强,男,47岁,系泽州县周村镇苗庄村人,现住白云社区。2013年4月我的一个朋友于瑞忠说有一个项目(置换地)资金出现缺口,需借款周转,我就介绍于瑞忠向城区后疙瘩村72号户主张晋铁(我的朋友)分二次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壹拾陆个月(第一次借贰拾万元,2013年4月18日,第二次借伍万元,2013年7月9日),借款到期未还,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偿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于瑞忠、成素云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书虽是原告让被告抄写的,但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于瑞忠、成素云只归还过原告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剩余借款22.4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瑞忠、成素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1.5万元利息数额也合理,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于瑞忠、成素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殷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晋铁借款本金22.4万元(其中,17.4万元本金与本院作出的(2014)城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责令于瑞忠、成素云退还原告张晋铁17.4万元是连带责任),并支付利息1.5万元。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殷强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瑞忠、成素云与张晋铁于2013年4月18日向、2013年7月9日分别与张晋铁签订2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殷强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9日与张晋铁签订的担保承诺也为有效承诺。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中,对于瑞忠、成素云二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并不影响于瑞忠、成素云与张晋铁间借款合同效力,相反,能进一步认定于瑞忠、成素云向张晋铁借款的事实,故殷强强对于瑞忠、成素云与张晋铁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担保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殷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殷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