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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钟洪均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均,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2998号原告:钟洪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该公司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宏,该公司职员。原告钟洪均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洪均诉称: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分别签订“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江油营销部职工重建房”及“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江油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作为上述项目贴砖班组为其施工,在施工期间除给付部分借支外下欠原告工程款420,093.6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93.66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洪均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拖欠钟洪均工程款。从钟洪均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江油营销部职工重建用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十一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判”。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管辖由惠安县人民法院裁判。根据合同“有约定依约定”原则,本案依法应当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钟洪均诉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从原告钟洪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江油营销部业务用房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办公楼内、外粘砖》清单,能够确认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是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江油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标段和江油营销部职工重建用房的的发包人,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人,案外人陈某是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原告钟洪均为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提供粘砖的劳务分包人,陈某签字确认欠付原告钟洪均的是人工费,而非工程款,原告钟洪均虽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但其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仍是劳务合同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钟洪均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钟洪均住所地法院。综上,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