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萍英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HQ63**号小型越野车由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经清水大道往铜仁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江区清水大道职院路口北3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安某某驾驶的贵DU38**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某报警,随后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铜仁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959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人安某某、江某、田某、吴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建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