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43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泰康人寿津南支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张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贤宏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刘贤达随被告共同生活;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孩子上小学。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让原告心理上不堪重负,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和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天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二子,长子取名刘贤宏、次子刘贤达,现二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6年2月开始双方没有夫妻生活,2016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在所难免,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互相体谅,共同经营家庭,共同面对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