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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6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连琦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密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6.16250‰。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第00111152号,合同约定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6.16250‰。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现金40万元,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金40万元,其中自2015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6.16250‰支付:三、被告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密惠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5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