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张传宝、邱万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张传宝,邱万菊,李乃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4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张炉集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灿,男,该合作社职工。被告:张传宝,男,1979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邱万菊,女,1979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乃阳,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与被告张传宝、邱万菊、李乃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传宝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邱万菊、李乃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传宝、邱万菊下落不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张传宝、邱万菊的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乃阳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乃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传宝向原告惠民合作社借款20000元,被告邱万菊、李乃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如数给付被告张传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乃阳未答辩。(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张传宝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率的事实;(2)被告邱万菊、李乃阳担保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传宝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乃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惠民合作社与被告张传宝、邱万菊、李乃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传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率为13.8‰;借款期限至2012年06月13日止;被告邱万菊、李乃阳担保。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20000元给付借款人张传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宝未依约还款;被告邱万菊、李乃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2016年07月07日,因被告张传宝、邱万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消了对被告张传宝、邱万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是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后,被告拒不依约还款是错误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消对被告张传宝、邱万菊的诉讼,是其对自有诉权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邱万菊、李乃阳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债务人或任何一个保证人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李乃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乃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宝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民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乃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传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乃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