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叶祥兵与叶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兵,叶世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763号原告:叶祥兵,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叶世洪,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叶祥兵诉被告叶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以及20160120—20160519的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帮忙给其代还150000元现金给其朋友钟氏。因此,原告以月利率2%的利息向亲戚凑齐了150000元人民币,还给了被告的朋友钟氏。第二天,被告来原告的家里补写了借条,并且在借款人处签下姓名、按上指纹。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这笔借款。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敷衍,以失信而告终,导致借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叶世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叶祥兵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叶世洪联系原告叶祥兵,请求原告帮其代还一笔150000元的欠款,原告遂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钟启贵。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书“今借到叶祥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继续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催取后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取借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世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祥兵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叶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曾军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