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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云诉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云,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325号原告赵丽云,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炳玉(系原告丈夫),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二密镇。法定代表人董启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应诉、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丽云诉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丽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通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玉、姜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原告赵丽云诉称,其系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于1990年6月参加工作。2011年11月16日7时50分乘坐由李小萌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号通勤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赵丽云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8天,于2013年1月7日出院。2012年10月8日其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6日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和履行了部分护理义务,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支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共计117,605.15元,判令解除原、被劳动关系,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284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24元,判令被告补足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部分及经济补偿金3573元,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95元,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补贴1710元×6年(07-13)=102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各项保险待遇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即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丽云系被告的在职员工,原告赵丽云于2011年11月16日乘坐被告公司通勤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丽云及其他多名员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赵丽云等受伤人员进行治疗,先后为赵丽云垫付医疗费237759.26元,事后被告通过2份医疗保险核销医疗费146434.9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91324.29元。2013年4月16日经鉴定赵丽云所受损伤为六级伤残。现针对赵丽云主张的各项请求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共计117605.15元的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高于实际情况,被告仅同意给付通化县仲裁委裁决的医疗费即拍片费846元、护理费36586.12元、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其他的部分不予赔偿。同时说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补偿项目,此项不在赔偿范围。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关于6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即109284元。理由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仅同意按照仲裁委裁决的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元。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2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补足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部分及经济补偿金3573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五、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采暖费补贴等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提出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请求不合理,有一些请求属于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时,原告赵丽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等工伤事实;2、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作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拍片费用84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3、原告赵丽云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单位指定护理人员李秀华证明、住院审批表、吉林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412天,应由一人护理,原告转院至北京应护理28天。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工资即每天120.74元计算,扣除被告单位派人护理62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共计47088.62元;4、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转院,并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被告单位在原告受伤时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原告认可,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6720元;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鉴定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取得工伤鉴定结论,原告有15天重新鉴定的申请期限,该结论从2013年5月生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6、吉人社办字(2012)89号、吉人社函字(2013)164号文件,用以证明2011年通化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920元,每月为2243元、2012年通化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224元,每月为2602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该标准支付;7、赵丽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095元,同时被告一直未按排原告年休假,依据劳动法第45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给合原告固定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及原告工资情况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095元;8、吉建办(2006)65号文件,证明被告拖欠2007年至2013年原告采暖费补贴共计10206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3000元;10、固定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到被分配到白山四药厂,四药改制到被告处,原告共工作24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的规定,计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2013年2月经诊断仍需要治疗,证明原告医疗期至2013年2月;1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程序;13、原告工资卡明细表、2006至2013年通化县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收入明细及赔偿差额明细表(原告单方制作),用以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13年支付给原告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法》第48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金。14、2012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要求转院治疗,被告答复是由医院、医生和工伤管理部门研究决定是否转院,住院的所有费用,按照工伤管理的规定进行报销。由医院盖章的转院审批单,证明原告在通化市医院住院期间,需要转院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并没有达到治疗终结。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赵丽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原告住院病历的出院小结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治疗过度的问题;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答复意见是被告对原告去北京检查涉及的伙食费标准问题而不是针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需被告承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5、证据6被告无需质证,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文件;6、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7、证据8只是一个方案,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据系文件被告不予质证;8、对证据9中体现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是支付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单趟出院的交通费,而去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到北京检查费用、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的;10、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个人工作调动与本案被告无关联;11、对证据11、12无异议;12、证据13不能真正反映被告给原告实际开资的情况,原告所得的工资是扣除了原告的借款及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款项由被告打入原告的工资卡内,关于此问题在仲裁庭审理时已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06年至2013年通化县最低工资标准即不是文件也不是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工资收入明细及赔偿差额明细表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给其发放的工资不低于通化县最低工资标准。13、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为主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是被告按照原告在发生工伤前实际领取的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而制作的,该表及工资在仲裁庭开庭时已质证;2、原告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原告受伤后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享受工资津贴;3、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通化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且按照超出原告工资标准进行缴费,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工伤保险审核批准。4、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683.76元,被告对该医疗费是否合理、住院天数、护理天数是否合理均存在异议,故申请对上述三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表格是被告单方统计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而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工资款领取工资明细是通过银行调取的,能够准确客观的反应原告在2006年至2013年2月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的情况,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同时补充说明原告在2011年11月发生工伤,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评残时止,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单位支付的工资应确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现被告仍欠3个月工资未发放,而且给付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被告应按照通化县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补足,2013年5月至今应发放的是伤残津贴,被告至今未发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不是在原告受伤前和住院期间,而是在原告出院后被告补交的,原告提供的转院审批表有医保局盖章批注的一栏,明确说明原告赵丽云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且被告补交的工伤保险本人工资,明显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申请鉴定有异议,被告已提出为原告补交工伤保险,该票据上体现的医疗费己经工伤保险基金核销可以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申请对已核销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如果医疗费不合理是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减少,还是应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减少,原告认为该该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时,被告申请对原告赵丽云住院治疗费用(含用药、检查等)是否合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供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合理住院及护理天数为39天,住院期间不合理费用为10133.5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判断标准错误,本案系工伤赔偿案件,原告本人己通过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而本鉴定意见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判断标准是错误的。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是经通化市人民医院同意转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的,而且原告在上次庭审提供北京3**医院的诊断书及转院审批单,可以证明原告在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并未治疗终结,综上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是错误的。所以该鉴定结论也必然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不认可该鉴定,从被告申请鉴定时,上次庭审该案的承办人说是将资料收集齐后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鉴定,通化县县法院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去中院选鉴定机构,其作为当事人什么都不清楚,也没有给其依据,其什么都不知道,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通知原告去选鉴定机构,其没去选鉴定机构,亦不认可该鉴定。法院也没有给我解释是依据法律哪条哪款进行的鉴定。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1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所有的×××号通勤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2天,支出医疗费227683.76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18天,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为原告赵丽云垫付其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7683.76元,及原告赵丽云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检查费。被告为原告赵丽云垫付的其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7683.76元己过通医保核销146464.97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其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1324.29元。同时查明,2012年10月8日,经通化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的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赵丽云为中度功能障碍,评为六级伤残,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劳动能力(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经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赵丽云住院治疗费用(含用药、检查等)是否合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丽云此次外伤不合理住院天数为39天,此次不合理护理天数为39天、此次外伤不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133.50元。另查明,被告己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通县劳人仲字字[2010]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赵丽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共计117,605.15元,判令解除原、被劳动关系,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284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24元,判令被告补足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部分及经济补偿金3573元,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95元,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补贴1710元×6年(07-13)=102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各项保险待遇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即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重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和补充。被告的答辩意见除要求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时间计算外,亦无其他变更和补充。重审时,原告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医药费及住院时间的鉴定有异议。被告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重审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2007年12月3日通化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2015、2016年新宇制药厂(被告改制前企业)下岗进中心人员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托管员工,其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单位部分已由县财政负责。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自己不是下岗职工,一直在岗,什么时候下岗自己不清楚,在出现事故前自己一直上班,保险金也一直是单位缴纳;原告代理人认为,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应继续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赵丽云在乘坐被告单位通勤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见,工伤医疗待遇需用于治疗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医疗待遇应只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鉴定采用交通事故标准并无不妥。且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论(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项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其中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6月20日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关于原告提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同意原告的此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自2014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原告检查费8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费用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检查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护理费47088.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具体天数应该是实际住院天数(418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2天)与在家里和路途中(28天)之和,再减去被告派人护理天数(62天);标准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不合理住院时间为39天,应予扣除;在家里和途中的28天,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护理意见和司法鉴定的护理意见,也应该扣除;具体标准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其护理费工资标准可按照2012年通化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人社函字[2013]164号文件,2012年通化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22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派人护理62天,及经鉴定不合理的护理天数39天,实际护理天数为317天,即31224元/261X317=37923.40元。4、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16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时间(418天)和被告2012年11月26日书面答复确定的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工伤人员因住院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5元计算,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书面答复确定的每天40元补助标准是针对原告出院后去北京治疗时的补助问题,应与争议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一组交通费票据,并认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除原告办理出院的交通费用外,其他交通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应以仲裁委裁决的3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绝大多数系原告家属探视、陪护、送饭等事项发生的小额市内交通费,并非原告本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和办理工伤鉴定等事宜亦应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居住地和医院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认为应酌情保护500元。6、关于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2777.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17.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是跨年度的,应按社会平均工资分段计算。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原告没有经过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以只能保护12个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主张按照社平工资标准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虽然为17.5个月,但没有经过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吉人社办字第[2012]89号关于印发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统计的2011年通化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920元,经计算2011年月平均月工资为2243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工伤时前12个月份的缴费工资为108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2011年度通化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345元,故应按照月工资1345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345元X12个月=16140元。扣除被告己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5.67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34.33元。7、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32元和伤残津贴1717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应该按照工资的60%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是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而是原告根本就不上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的,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应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保险基金支付,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其间,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即应该为原告发放14个月的伤残津贴,即14个月X1345元X60%=11298元。8、关于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2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2年度社平工资进行计算。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30元可由被告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应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即14个月X1345元=18830元。9、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2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和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的要求,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要求补足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2008年至2013年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6年的采暖费补贴共计1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立即给付原告赵丽云鉴定检查费846.00元、护理费379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4.33元、交通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30.00元、伤残津贴11298.00元,共计72831.73元。扣除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赵丽云垫付的不合理的医疗费10133.50,共计62698.23元。二、驳回原告赵丽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勇毅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