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衡业华与夏勇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业华,夏勇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304号原告:衡业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夏勇坚,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写下还款协议,但未依约履行。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2.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10000元,从3月底开始每月底还5000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3000元,并提供了还款协议佐证,被告未出庭进行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勇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000元予原告衡业华。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