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运立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运立柱,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902号原告: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彭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立柱,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小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运立柱、第三人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彭元、季春彪,被告运立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第三人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振洪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振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事实理由:案外人以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运立柱提出可以提前办理承兑银行汇票。2015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上述票据,并承诺当天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现金,但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594000元,尚欠原告606000元未支付。运立柱辩称,2015年2月,原告因急于给工人发工资,将五张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忙贴息承兑。被告便联系了第三人及案外人宝坻春起电器公司,并经原告认可由第三人及宝坻春起电器公司分别为原告承兑,双方约定按票面金额3%收取利息。第三人实际给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其余700000元用于支付第三人自己的货款。案外人宝坻春起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94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汇票对价款为494000元,另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只是为原告帮忙介绍贴息承兑汇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唐山兴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兴宝公司)述称,本案第三人不是涉诉合同相对方,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将汇票交给被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得到汇票后如何处理,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宝珠收到了被告给付的票面金额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实,已给付被告300000元对价款,剩余部分未给付是因为张宝珠与被告存在其他票据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空气分离设备制造业务。涉诉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销售货物所得货款,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号40200051/26416239,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金额200000元;2、票号31300052/20139171,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金额500000元;3、票号31300052/22296909,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到期,金额100000元;4、票号40200051/25837211,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金额100000元;5、票号31300052/27756193,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金额300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急需资金,遂将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运立柱进行贴现并约定给付票面金额3%的利息。被告在上述汇票的复印件中标明:“今收银承五张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票号2229690927756193204162392583721120139171运立柱2015年2月4日”,交由原告留存。被告取得上述汇票后,将票号40200051/26416239、金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案外人宝坻春起电器公司,宝坻春起电器公司向被告支付19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94000元;其它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00000元)由被告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仅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价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至16日将第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15年6月27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主张该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汇票对价款为594000元。被告主张应按汇票票面金额的3%扣减利息,由宝坻春起电器公司承兑的200000元汇票扣减利息6000元,应向原告实际支付对价19400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由第三人承兑的1000000元汇票扣减利息30000元,应给付原告对价款为970000元。第三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张宝珠收到被告交付的涉诉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用于支付第三人的货款。第三人主张未全额给付被告汇票对价款系因被告与张宝珠存在经济纠纷。另查,2015年,原告就涉诉的票号:31300052/27756193、金额:300000元的汇票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兴宝公司申报权利后,原告遂以兴宝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兴宝公司返还涉诉汇票。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洪公司为涉诉31300052/27756193号汇票的权利人。兴宝公司不服未央区法院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宝公司从运立柱处取得票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属于善意持票人,振洪公司要求兴宝公司归还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运立柱和振洪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振洪公司应当另案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陕01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5)未民初字第051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未到期的汇票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后付给现款,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本案中,原告为了尽早取得汇票的对价,以付出票面金额3%的利息为代价将涉诉汇票交给被告贴现,属于票据贴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贴现关系。《票据法》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将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运立柱,被告给原告出具签收手续,被告因此成为涉诉汇票的持有人,至于被告如何处分涉诉汇票,原告无法亦无权限制。被告主张票据贴现关系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直接与第三人达成票据贴现的合意,且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存在汇票贴现关系。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对价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涉诉汇票贴现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发放贷款、擅自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交易关系,双方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中的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亦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已承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94000元,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60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非法票据贴现,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汇票到期日前不产生利息,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对价,由此造成被告资金利息损失。综合双方的损失情况,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票号31300052/27756193,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立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606000元;二、被告运立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元及保全费3758元,由原告负担4034元,被告运立柱负担1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屈雅梅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