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黄金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黄金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545号原告:王明华,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金相,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明华与被告黄金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金相偿还王明华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黄金相向王明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经王明华多次催讨,黄金相均未还款。黄金相未作答辩。王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黄金相未予质证。对王明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金相的户籍证明,王明华质证认为无异议,黄金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明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黄金相出具借条一份向王明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明华手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正利息1.5%计”。借款后,王明华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庭审前,王明华自愿撤回对王凤梅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2016)闽0322民初5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明华撤回对王凤梅的起诉。本院认为,黄金相向王明华借款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王明华要求黄金相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金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金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王明华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黄金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黄金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