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940-7。法定代表人:刘玉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园区三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6834-9。法定代表人:杨秀兰,职务:总经理。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7255-9。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职务:总经理。被告: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0105222-8。法定代表人:许庆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汇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兰,女,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吕杨,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侯雯婷,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滨、李美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晖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601201428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5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还息,贷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杨秀兰、吕杨和侯雯婷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经多次催收,始终未能偿还2014年12月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8131.13元;判令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为55907.69元,合计4924038.82元;判令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对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但利息过高,我方同意按正常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16012014280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7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结息,如发生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且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LD160120142800120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兰签订编号为YB160120142800120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秀兰对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杨签订编号为YB160120142800120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杨对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雯婷作为被告吕杨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吕杨签署的保证合同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Z1601201400000001《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260万元保证金,并且原告按照年利率3.3%计付利息,作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750万元,并确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确定为8.4%。但自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2015年1月1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的约定,从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2631868.87元,故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868131.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8131.13元;判令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利息为55907.69元,合计4924038.82元;判令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对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签订的《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4868131.13元,并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年利率8.4%给付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以年利率12.6%给付利息及罚息、以4868131.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6%给付利息及罚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雯婷作为被告吕杨的配偶同意与被告吕杨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被告在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8131.13元,并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年利率8.4%给付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以年利率12.6%给付利息及罚息;以4868131.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6%给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雯婷在与被告吕杨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秀兰、吕杨、侯雯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赵 滨人民陪审员 李美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