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韩国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民,韩国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3003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民,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韩国廷,男,汉族,职工。申请人李新民与韩国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1民初字第75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韩国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国廷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国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韩国廷在中国农业银行阿鲁科尔沁旗支行有发放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国廷在中国农业银行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冻结期间,不得办理支取、转账等手续。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