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2、杜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582号原告:杜某1,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杜某2,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杜某3,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杜某4,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杜某3、杜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被告杜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2、杜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平均分担母亲林阿彩赡养费用41350.57元,其中医疗费用27446.57元,护理费122×52=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2=15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共同父母林阿彩与杜纪梅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杜某2、次女杜某3、长子杜某4、次子杜某1。母亲林阿彩出生于1939年,现住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白云花苑5幢2梯801室原告杜某1家中。××,2014年至2016年年间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7446.57元,由于母亲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花费五万余元医疗费用都是原告杜某1垫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母亲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要求子女共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裁决。被告杜某2、杜某3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某4答辩称,我们家在我大姐夫的见证下按照乡下的习俗约定好由我赡养我们的父亲,原告赡养我们的母亲,从2007年至今都这样操作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被告杜某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3即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结算单,被告杜某4认为应当扣除报销的款项,且不应由其支付,因为母亲是由原告照顾赡养的。被告杜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4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杜纪梅与林阿彩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杜某2、杜某3、被告杜某4和原告杜某1。原、被告父母2009年单独居住原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万家桥41号。2009年6月以后,由于征地拆迁,原、被告父母搬到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村唐南砖瓦厂民工宿舍房居住。2015年7月,原、被告母亲林阿彩搬到原告杜某1家居住。2015年8月,原、被告父亲杜纪梅搬到被告杜某4家居住。原告陈述因其垫付了母亲林阿彩2014年至2016年间四次住院治疗共计52天的医疗费,现要求三被告与其共同分担母亲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赡养费用共计41350.57元。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母亲林阿彩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四人赡养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原、被告母亲林阿彩当庭向法庭表示其不愿意进行本案诉讼,本院遂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案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而赡养费纠纷是指被赡养人因向赡养人索取赡养费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杜某1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赡养权利义务关系,在原、被告母亲林阿彩不愿意主张赡养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杜某1向三被告主张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分担其赡养母亲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