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焕楠与湛江市商宏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楠,湛江市商宏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30号原告陈焕楠,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吴祥洪、陈月娟,均系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商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路北海湾商住城3号楼110号铺,组织机构代码553624817。法定代表人陈锦强。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路北海湾商住城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9440651。法定代表人文泓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51号长城综合楼1楼2号、2楼全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26179。负责人巫海翔。委托代理人肖宁,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锦,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员工。原告陈焕楠诉被告湛江市商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宏贸易公司”)、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丞贸易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长城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洪、陈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宏贸易公司、俊丞贸易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长城委贷字20140611第008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发放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给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最迟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其欠付利息。在《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通知第三人向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发放上述贷款款项人民币5000万元。其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同时,为确保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俊丞贸易公司同意将其名下持有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公路北侧权证号码为湛国用(2011)第40007号的商住用地抵押予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长城抵字20140611第008号),上述抵押土地已在湛江市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第三人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被告俊丞贸易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贷款期限存续期间,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并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在支付第一个月即2014年6月份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不履行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其欠付利息。同时,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俊丞贸易公司抵押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公路北侧权证号码为湛国用(2011)第40007号的商住用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商宏贸易公司所拖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此外,根据《委托贷款合同》8.3条款之约定,原告因维权而提起诉讼,因此而实际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也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633333.33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24%/年的标准,自2014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金额暂计为人民币64633333.33元;2、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俊丞贸易公司抵押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公路北侧权证号码为湛国用(2011)第40007号的商住用地,并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项债务;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平银长城委贷字20140611第008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主张系由第三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作为甲方(受托贷款人),被告商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丙方(委托贷款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内容包括: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4%;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担保需要办理登记的,经甲方同意,甲方代为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在本合同生效后,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存入其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及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丙方直接享有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甲方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丙方委托甲方在受托管理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甲方在从乙方处收取利息和/或本金后及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后,将余额划转到丙方在甲方的结算账户;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的结算账户及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的收款账户。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平银长城抵字20140611第00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主张系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内容包括:为保证甲方于商宏贸易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长城委贷字20140611第008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发生行使抵押权情形时,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湛江市坡头区鸡咀山公路北侧的17387.22平方米的商住用地,权证号码为湛国用(2011)第40007号。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贷款放款确认书》,通知第三人根据平银长城委货字20140611第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向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向《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俊丞贸易公司名下的湛国用(2011)第40007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湛江市国土资源档案信息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记载:抵押权(承租)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登记时间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向原告的结算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主张系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归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第三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商宏贸易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宏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第一个月的利息100万元,故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主张本案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商宏贸易公司、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享有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俊丞贸易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俊丞贸易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取得抵押权,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就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了保全费用,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宏贸易公司、被告俊丞贸易公司及第三人平安银行长城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商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焕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陈焕楠就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湛国用(2011)第40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焕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湛江市商宏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浩(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