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多处,多次采用翻窗入户实施盗窃,涉案金额达2758.71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6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新建村,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巫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包内有一块Swatch手表、一部价值为1587元的联想B4450S笔记本电脑,之后到内江市昌胜鑫寄卖行销赃得400元;2、2016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运输巷31号某单元,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的家中,盗走了价值为300元的戴尔14R-438笔记本电脑一部和价值为71.71元的天语T2手机一部,之后将该部手机销赃得50元;3、2016年5月23日左右,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140号某单元,通过撬断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卿某的家中,盗窃了一部价值为800元的华硕K553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平板电脑,之后销赃得2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向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新建村、运输巷、棬子路,三次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居民室内财物共价值2758.71元。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6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向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新建村,采取翻阳台入户的手段进入失主巫某某的家中。趁巫在卫生间洗澡之机,盗走卧室内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包内有一块“Swatch”牌手表、一部价值1587元的“联想B4450S”型笔记本电脑、巫的“中海国际”门禁卡一张。之后,被告人向某某到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昌胜鑫”寄卖行将手提包和笔记本电脑以400元销赃;2、2016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运输巷31号某单元,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失主姚某的家中,盗走价值300元的“戴尔14R-438”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和价值为71.71元的“天语T2”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向某某将手机以50元销赃,将笔记本电脑丢弃。3、2016年5月23日左右,被告人向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140号某单元,采取撬断窗户防护栏的手段进入失主卿某家中次卧室内,盗走一部价值为800元的“华硕K553”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平板电脑。之后,被告人向某某以250元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次卧书桌抽屉上提取血迹一处,经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次卧书桌抽屉血迹上检出人血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的干扰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检材上的血迹为向某某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上诉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及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失主巫某某、姚某、卿某的陈述及部分发票复印件,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昌胜鑫”寄卖行登记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挡获经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曾被判刑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被行政处罚后继续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