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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盛明杰、盛某甲等与万晓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明杰,盛某甲,盛某乙,陈怀玖,赖毕珍,万晓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711号原告:盛明杰,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盛某甲。原告:盛某乙。盛某甲、盛某乙法定代理人:盛明杰(系盛某甲、盛某乙父亲),男,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邵集街道。原告:陈怀玖,男,1948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赖毕珍,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晓忠,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朝(系万晓忠亲属),男,住安徽省来安县邵集乡鱼塘村荷花组**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盛明杰、盛某乙、盛某甲、陈怀玖、赖毕珍与被告万晓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明杰、盛某乙、盛某甲、陈怀玖、赖毕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被告万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朝,被告紫金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明杰、盛某乙、盛某甲、陈怀玖、赖毕珍诉称:2016年2月21日13时,万晓忠驾驶皖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来安县县城往来安县半塔镇鱼塘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半塔镇××街道供销超市前路段,与迎面来车会车时,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撞到右前方行人陈芳,致陈芳受伤,伤者陈芳后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2日23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晓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芳无责任。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万晓忠赔偿其医疗费40081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陈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800元(3人×120元/天×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99274.67元〔陈怀玖120638元(17234元/年×7年)+赖毕珍198574元(17234元/年×11年)+盛某甲198574元(17234元/年×11年)+盛某乙281488.67元(17234元/年×16年+17234元/年÷12个月×4个月)〕,合计1488322.70元,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万晓忠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部分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部分票据系外购药品,发生在陈芳死亡之后,且无相应医疗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丧葬费认可25424.50元;被抚养人有多人的,其生活费不应超过陈芳的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前11年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最高标准,应按最高标准计算,之后5年4个月,仅有陈芳之子盛某乙需要抚养,且盛明杰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事故发生后,万晓忠已给予原告方较大的经济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认可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人3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3时,万晓忠驾驶皖M×××××号重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来安县县城往来安县半塔镇鱼塘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半塔镇××街道供销超市前路段,与迎面来车会车时,疏于观察,措施不当,撞到右前方行人陈芳,致陈芳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晓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芳被送往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11.80元;后陈芳转院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36770.71元;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陈芳治疗需要,外购药品花去1800元;陈芳合计花去医疗费39982.51元。陈芳后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2日23时30分死亡。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盛明杰、盛某乙、盛某甲、陈怀玖、赖毕珍遂起诉来院,要求万晓忠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88322.70元,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查明:皖M×××××号重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万晓忠。皖M×××××号重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起见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盛明杰系陈芳丈夫,盛某甲系陈芳长女、盛某乙系陈芳长子,陈怀玖系陈芳父亲,赖毕珍系陈芳母亲,事故发生时盛某甲6周岁,盛某乙1周岁,陈怀玖67周岁,赖毕珍63周岁。陈怀玖与赖毕珍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长子陈君于2009年2月因病死亡。2006年8月9日,万晓忠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皖M×××××号重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万晓忠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陈君死亡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花证明复印件,来安县公安局半塔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来安县半塔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来安县半塔镇大刘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人民政府登高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盛明杰残疾人证复印件,陈怀玖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万晓忠、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编号为1423719037的医疗费票据,因票据原件遗失,系来安县人民医院存根联复印件,加盖有来安县人民医院印章,费用系治疗中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04894643的医疗费票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在陈芳死亡之后,原告述称票据系事后补开,但购药行为发生在陈芳治疗期间,该药品确系因陈芳病情治疗需要而购买,因陈芳的伤情与该药品的适应症相吻合,故对原告述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发票,陈芳医疗费为39982.51元;对于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且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用药的范围,并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就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向投保人万晓忠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再者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已通过约定保险限额来确定其赔偿范围上限的情况下,其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紫金财保淮安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丧葬费,原告主张未超过本地职工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盛某甲6周岁、盛某乙1周岁、陈怀玖67周岁、赖毕珍63周岁,原告主张的盛某甲、盛某乙、陈怀玖、赖毕珍抚养年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抚养年限,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盛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年计算,经按年为单位换算后为16.33年(16年+4个月/12个月)。事故发生时,陈怀玖、赖毕珍只有唯一抚养人陈芳,陈芳应全额承担陈怀玖、赖毕珍的抚养费。陈芳丈夫盛敏杰系二级肢体残疾,基本不能实现日常生活活动,丧失劳动能力,盛某甲、盛某乙依靠陈芳抚养,故陈芳应全额承担盛某甲、盛某乙的抚养费。被抚养人盛某甲、盛某乙、陈怀玖、赖毕珍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陈芳的身份,即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盛某甲、盛某乙、陈怀玖、赖毕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长抚养年限,即盛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死亡赔偿金,陈芳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没有承包土地,且其长期居住在来安县××××街道,经营农资零售,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万晓忠、紫金财保淮安公司亦对盛明杰等要求陈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陈芳的死亡给盛明杰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未超过本地区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其未提供票据,但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结合其亲属人数及治疗时间、参与处理陈芳丧葬事宜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陈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结合日常丧葬习俗,且考虑陈芳父母居住在外地,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为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120元/天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陈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82.51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431.22元(17234元/年×16.33年),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陈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107.08元(3人×26936元/年÷365天×5天),合计967687.81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万晓忠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万晓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M×××××号重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及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万晓忠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紫金财保淮安公司承担。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责险中赔偿。故紫金财保淮安公司因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足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内优先赔偿),剩余847687.81(967687.81元-10000元-110000元)在三责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淮安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明杰、盛某甲、盛某乙、陈怀玖、赖毕珍各项经济损失计967687.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明杰、盛某甲、盛某乙、陈怀玖、赖毕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费用3871元,由原告盛明杰、盛某甲、盛某乙、陈怀玖、赖毕珍负担1371元,被告万晓忠负担1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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