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德斌与吴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斌,吴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172号原告:陈德斌,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陈德斌与被告吴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建丰下落不明,故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德斌的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德斌起诉称,2014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带,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万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建丰偿付原告货款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德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建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吴建丰陆续向原告陈德斌购买皮带,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当日,被告吴建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欠条一份,欠条未记载货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建丰向原告陈德斌购买货物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建丰购货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丰偿付原告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德斌货款16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建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塘下法庭交纳,原告陈德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赵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 婧 更多数据: